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设备买卖合同卖方供货质量不合格,买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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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公司副经理。 2000年12月8日,沈某、陈某与甲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供给沈某、陈某FLD250生产线一条,总价款100万元,质量标准为“按样机制造。”合同订立当日,沈某、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01年1月26日,沈某、陈某投资设立的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公司成立目的是使用250生产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1年2月1日,沈某、陈某与乙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向甲公司订购的250生产线按原合同条件转供给乙公司,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付款提货。2001年2月6日,乙公司赴甲公司提货并交付设备款65万元,甲公司于次日交货。不久,乙公司发现设备运转不正常,调试生产的产品试销不合格,甲公司则连续派员对250生产线进行维修,但250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2002年5月29日,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沈某、陈某并申请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沈某、陈某及甲公司提供的250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退货而归还货款95万元并赔偿损失125973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对250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乙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0元,垫付22700元更换了250生产线已锈蚀的全部针布,并垫付了有关运费等其他费用5462元。2003年1月16日,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1.250生产线与样机工艺流程基本一致;2.经比较样机产品与250生产线产品,二者存在明显差异,250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发黑、表面不平整;3.250生产线与样机之间存在差异,其定型机性能不及样机。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50生产线不能生产与样机产品质量一致的合格产品,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84780元,经审核核定为307824元。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4950元,从公平和损失审核从严的角度出发,不考虑2001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对2002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甲公司商品广告宣传单载明的基本生产能力每小时100公斤成品,每天生产1吨获利2000元和1年200个工作日计算,对可得利益损失核定为40万元。此外,乙公司在诉讼中为鉴定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6162元亦应由甲公司承担。判决:一、甲公司应赴乙公司收回其所供的250生产线,同时退还乙公司货款95万元。二、甲公司应承担250生产线鉴定费用46162元,即应向已垫付该费用的乙公司偿付。三、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7824元。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的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公司和沈某、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当,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84780元核定为307824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甲公司承担承担乙公司在诉讼中因鉴定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6162元,也是正确的。但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4950元,原审判决核定为40万元,不尽客观、公正。可得利益损失因综合考虑,力求客观、公正。就本案而言,认定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22万元,相对合理。因此,对原审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707824元应变更为527824元,甲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应向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律师评析】 买方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生产,所以其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来说就是其生产利润损失,但其数额之确定不仅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同时亦须受到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之规制,且尚须考虑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的市场平均利润率。
设备买卖合同卖方供货质量不合格,买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概要描述】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公司副经理。
2000年12月8日,沈某、陈某与甲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供给沈某、陈某FLD250生产线一条,总价款100万元,质量标准为“按样机制造。”合同订立当日,沈某、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01年1月26日,沈某、陈某投资设立的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公司成立目的是使用250生产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1年2月1日,沈某、陈某与乙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向甲公司订购的250生产线按原合同条件转供给乙公司,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付款提货。2001年2月6日,乙公司赴甲公司提货并交付设备款65万元,甲公司于次日交货。不久,乙公司发现设备运转不正常,调试生产的产品试销不合格,甲公司则连续派员对250生产线进行维修,但250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2002年5月29日,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沈某、陈某并申请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沈某、陈某及甲公司提供的250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退货而归还货款95万元并赔偿损失125973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对250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乙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0元,垫付22700元更换了250生产线已锈蚀的全部针布,并垫付了有关运费等其他费用5462元。2003年1月16日,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1.250生产线与样机工艺流程基本一致;2.经比较样机产品与250生产线产品,二者存在明显差异,250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发黑、表面不平整;3.250生产线与样机之间存在差异,其定型机性能不及样机。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50生产线不能生产与样机产品质量一致的合格产品,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84780元,经审核核定为307824元。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4950元,从公平和损失审核从严的角度出发,不考虑2001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对2002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甲公司商品广告宣传单载明的基本生产能力每小时100公斤成品,每天生产1吨获利2000元和1年200个工作日计算,对可得利益损失核定为40万元。此外,乙公司在诉讼中为鉴定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6162元亦应由甲公司承担。判决:一、甲公司应赴乙公司收回其所供的250生产线,同时退还乙公司货款95万元。二、甲公司应承担250生产线鉴定费用46162元,即应向已垫付该费用的乙公司偿付。三、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7824元。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的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公司和沈某、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当,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84780元核定为307824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甲公司承担承担乙公司在诉讼中因鉴定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6162元,也是正确的。但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4950元,原审判决核定为40万元,不尽客观、公正。可得利益损失因综合考虑,力求客观、公正。就本案而言,认定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22万元,相对合理。因此,对原审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707824元应变更为527824元,甲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应向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律师评析】
买方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生产,所以其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来说就是其生产利润损失,但其数额之确定不仅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同时亦须受到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之规制,且尚须考虑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的市场平均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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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公司副经理。
2000年12月8日,沈某、陈某与甲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供给沈某、陈某FLD250生产线一条,总价款100万元,质量标准为“按样机制造。”合同订立当日,沈某、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01年1月26日,沈某、陈某投资设立的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公司成立目的是使用250生产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1年2月1日,沈某、陈某与乙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向甲公司订购的250生产线按原合同条件转供给乙公司,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付款提货。2001年2月6日,乙公司赴甲公司提货并交付设备款65万元,甲公司于次日交货。不久,乙公司发现设备运转不正常,调试生产的产品试销不合格,甲公司则连续派员对250生产线进行维修,但250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2002年5月29日,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沈某、陈某并申请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沈某、陈某及甲公司提供的250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退货而归还货款95万元并赔偿损失125973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对250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乙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0元,垫付22700元更换了250生产线已锈蚀的全部针布,并垫付了有关运费等其他费用5462元。2003年1月16日,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1.250生产线与样机工艺流程基本一致;2.经比较样机产品与250生产线产品,二者存在明显差异,250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发黑、表面不平整;3.250生产线与样机之间存在差异,其定型机性能不及样机。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50生产线不能生产与样机产品质量一致的合格产品,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84780元,经审核核定为307824元。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4950元,从公平和损失审核从严的角度出发,不考虑2001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对2002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甲公司商品广告宣传单载明的基本生产能力每小时100公斤成品,每天生产1吨获利2000元和1年200个工作日计算,对可得利益损失核定为40万元。此外,乙公司在诉讼中为鉴定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6162元亦应由甲公司承担。判决:一、甲公司应赴乙公司收回其所供的250生产线,同时退还乙公司货款95万元。二、甲公司应承担250生产线鉴定费用46162元,即应向已垫付该费用的乙公司偿付。三、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7824元。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的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公司和沈某、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当,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384780元核定为307824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甲公司承担承担乙公司在诉讼中因鉴定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6162元,也是正确的。但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874950元,原审判决核定为40万元,不尽客观、公正。可得利益损失因综合考虑,力求客观、公正。就本案而言,认定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22万元,相对合理。因此,对原审判决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707824元应变更为527824元,甲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应向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律师评析】
买方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生产,所以其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来说就是其生产利润损失,但其数额之确定不仅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同时亦须受到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之规制,且尚须考虑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的市场平均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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