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PICAL CASE
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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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损坏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即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也被称为“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机动车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后,仍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坏而降低的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车费的同时,也就会提出此种“贬值损失”的赔偿。这就引发了有关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从目前的新闻报道看,我国各地法院大多支持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四川首例车主索赔车辆贬值费案。该案原告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毁损,经评估,被撞车辆在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发生事故并维修完毕后现有价值只为79万余元,贬值19万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江苏省首例轿车受损贬值索赔案。该案原告车辆被损坏,经评估,该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近六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形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案例。原告的马自达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被告已经赔偿修车费,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案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被严重刮擦, 原告起诉要求贬值损失2万余元。法院经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千元,按此数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鉴定车损减值为8千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减值损失为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之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案例虽可说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但这绝不意味着没有相反的观点。在一起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二手车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原告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原告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某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另一起广东省中山市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被送至维修单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后原告将维修完毕的车取走,原告车辆维修中更换零部件数十个,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四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全部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述实践案例足以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实是当前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热点争论之一。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得到热烈响应,其中正反两方观点泾渭分明,各有千秋,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论文)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转
【概要描述】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损坏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即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也被称为“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机动车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后,仍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坏而降低的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车费的同时,也就会提出此种“贬值损失”的赔偿。这就引发了有关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从目前的新闻报道看,我国各地法院大多支持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四川首例车主索赔车辆贬值费案。该案原告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毁损,经评估,被撞车辆在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发生事故并维修完毕后现有价值只为79万余元,贬值19万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江苏省首例轿车受损贬值索赔案。该案原告车辆被损坏,经评估,该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近六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形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案例。原告的马自达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被告已经赔偿修车费,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案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被严重刮擦, 原告起诉要求贬值损失2万余元。法院经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千元,按此数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鉴定车损减值为8千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减值损失为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之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案例虽可说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但这绝不意味着没有相反的观点。在一起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二手车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原告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原告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某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另一起广东省中山市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被送至维修单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后原告将维修完毕的车取走,原告车辆维修中更换零部件数十个,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四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全部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述实践案例足以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实是当前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热点争论之一。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得到热烈响应,其中正反两方观点泾渭分明,各有千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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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损坏后,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即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被称为机动车的“减值损失”,也被称为“贬值损失”。这种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机动车市场交易的普遍规则,由此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在维修后,仍存在着交易价格会因事故损坏而降低的风险。所以,受害人在要求修车费的同时,也就会提出此种“贬值损失”的赔偿。这就引发了有关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限于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从目前的新闻报道看,我国各地法院大多支持贬值损失应当赔偿的观点: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四川首例车主索赔车辆贬值费案。该案原告奔驰S600型汽车在事故中严重毁损,经评估,被撞车辆在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发生事故并维修完毕后现有价值只为79万余元,贬值19万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其估价已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许多,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案例。该案被报道为江苏省首例轿车受损贬值索赔案。该案原告车辆被损坏,经评估,该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近六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车辆被撞坏后,有一些部件可以修复或者更换,也有一些部件的功能存在功能性损失和隐蔽性损失,客观上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形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对该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案例。原告的马自达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被告已经赔偿修车费,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案例。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被严重刮擦, 原告起诉要求贬值损失2万余元。法院经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7千元,按此数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北京市法院普遍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原告的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鉴定车损减值为8千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减值损失为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之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案例虽可说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但这绝不意味着没有相反的观点。在一起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二手车市场评估贬值4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状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对于原告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原告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故陈某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另一起广东省中山市法院的案例中,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被送至维修单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后原告将维修完毕的车取走,原告车辆维修中更换零部件数十个,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四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车辆经修复,被告支付全部维修费,原告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述实践案例足以反映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实是当前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热点争论之一。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曾于2007年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得到热烈响应,其中正反两方观点泾渭分明,各有千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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